原告:祖鹏程,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乌马河区。被告:闫永吉,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
原告祖鹏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理由是:2015年5月31日,被告闫永吉在我这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款,给付违约金和本金29,000.00元。被告闫永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祖鹏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闫永吉于2015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经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审核后认为,原告祖鹏程提供的借条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闫永吉在原告祖鹏程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间是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4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违约金9,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永吉给原告祖鹏程出具了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祖鹏程没有提供因该借款合同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即20,000.00元X24%÷3=1,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祖鹏程与被告闫永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昌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治民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永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永吉偿还原告祖鹏程借款20,000.00元,违约金1,600.00元,合计2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被告闫永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昌
书记员:刘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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