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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祖某某、俎佳宁、孙清水、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祖某某
俎佳宁
孙清水
刘某某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郭涛

原告祖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俎佳宁,住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理人祖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系原告俎佳宁之父。
原告孙清水,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望都中学斜对过)
代表人李志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祖某某、俎佳宁、孙清水、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第一城小区商业街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孙同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同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祖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同敏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同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望都县宏屹国际城35号楼2单元602室。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孙同敏的医疗费717.3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均无异议。
五、死亡赔偿金数额:受害人孙同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相关证据,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482,82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七、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六个月,为23,119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俎佳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2年,为16240元;原告孙清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16年,为43,984元;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17年为46,733元。
九、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被告于某某已赔偿四原告20,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于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于某某。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05mg/100ml。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称被告于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共计49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同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孙同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3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17.3元;2.死亡赔偿金589,7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21元);3.丧葬费23,1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冀F2616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主张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17.3元。剩余552,860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某某赔付387,002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给付四原告20,000元,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四原告367,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俎佳宁、孙清水、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祖某某、俎佳宁、孙清水、刘某某36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原告负担108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负担978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同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孙同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3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17.3元;2.死亡赔偿金589,74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21元);3.丧葬费23,1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冀F2616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主张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17.3元。剩余552,860元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某某赔付387,002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给付四原告20,000元,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四原告367,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俎佳宁、孙清水、刘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祖某某、俎佳宁、孙清水、刘某某36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原告负担108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望都支公司负担978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2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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