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强
张连义
张如宝(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张丽
祖强之妻、
张连义之女
张腾翔
张秀
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祖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张连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
原告祖强之妻、
原告张连义之女。
被告张腾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张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强、张连义与被告张腾翔、张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宝、张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腾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祖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腾翔、祖强以及乘车人张连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腾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腾翔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腾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共计295748.2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285748.29元由被告张腾翔进行赔偿。被告张秀作为冀F138F8号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辩称理由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腾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祖强、张连义医疗费共计285748.2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二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张腾翔负担5564元,保全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腾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祖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腾翔、祖强以及乘车人张连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腾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腾翔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腾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共计295748.2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285748.29元由被告张腾翔进行赔偿。被告张秀作为冀F138F8号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辩称理由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腾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祖强、张连义医疗费共计285748.2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二原告负担172元,被告张腾翔负担5564元,保全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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