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连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被告连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31378.34元。2.原告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连某某驾驶黑GN34**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图红旗加油站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黑G2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部胫骨、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某某与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上午原告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7978.34元。黑GN34**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车主赵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多次协商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手术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撞,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恒山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自损险及责任免赔险等。事发后,我积极参与救治原告,送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为其垫付抢救费用684元,该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该费用票据在我处保管。我支付了受损车辆黑GN34**北京现代车的修车费3640元,有修车费的修车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该票据也在我处保管。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包括强险、商业险、车辆自损险、责任免赔险,现在车肇事了,一切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赵某某作为黑GN34**号车的车主,投保了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审核后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由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恒公交认字【2016】第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祁某某与连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二、由鸡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祁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143.34元。证据三、由恒山区崔福记排骨店出具的祁方钰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祁某某的孙子祁方钰在祁某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祁方钰为该店厨师,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从2016年11月11日到2016年12月15日之间未支付工资。证据四、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五、恒山区崔福记排骨锅业主祁永喜的证人证言,证明祁某某的孙子祁方钰在该店任厨师,从祁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护理其祖父,每月工资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连某某、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有既往疾病,高血压、糖尿病,根据原告用药清单,原告有一些药是治疗上述疾病属不合理用药,应该剔除,根据国家医疗保险基本标准,乙类药、拍片及材料费应该实报实销,不应该按比例报销,剔除了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范围内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公司去医院调查表显示,祁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祁永福,无法证实祁某某住院期间由祁方钰护理,祁方钰是否产生了误工费用,还需要工资条、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来证实。被告连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五祁永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时间和肇事时间不符,是作伪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予以采信,因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的用工单位的证人证言及收入证明,但是因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证言与书面证明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三、五不予采信。被告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举证一、祁某某在恒山区人民医院、鸡西市人民医院、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分别为204元、165元、315元,证明被告连某某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4元。举证二、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一张,证明修黑GN34**号汽车花了3640元,由被告连某某支付。举证三、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车辆测速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祁某某、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连某某所举的三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连某某所举证据一至三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黑GN34**号车辆的被保险人系赵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19条规定,医疗费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后确认。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调查表,证明该公司对伤者祁某某及护理人员祁永福的调查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连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连某某驾驶黑GN34**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鸡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鸡图红旗加油站门前时,与原告祁某某驾驶的黑G20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部胫骨、腓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某某、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上午原告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27978.34元,另外加上门诊费票据,计28143.34元。被告连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赵某某系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赵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连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4元及花费修车费3640元,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对此费用已经协商均同意庭外处理。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祁某某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祁某某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祁某某在鉴定意见明确后,除原诉求医疗费28143.34元外,还有684元计288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之外,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营养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11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交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4079.3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营养费需要有鉴定结论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是按十三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部分,经被告保险公司向上级部门请示,同意不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与被告连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祁某某与连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8827.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应认定为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连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4元及修车费用3640元,双方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庭外处理。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4369.58元÷30天×90天=13108.7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原告住院34天,计算为:100元×34天=34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项目中没有是否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祁某某需要第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处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故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计算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计算为34天×3元=10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36元×13年×10%=33456.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中被确认的项目相对应鉴定费211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88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0227.34元的10000元、交通费102元、护理费13108.74元、残疾赔偿金334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667.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投保了商业险,超出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30227.34元、修车费(3540元-2000元)=1640元,合计31867.34元的50%即1593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超过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08.74元、交通费102元、残疾赔偿金334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8667.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30227.34元、修车费1640元,合计31867.34元的50%计15933.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10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祁某某负担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1834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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