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邢某某
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原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宝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祁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宝刚、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能记明具体承包地的范围,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界线的土地系被告承包,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3、4证明内容一致,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界线的土地系被告承包,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曾与原告发生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性,从照片照的树的形状,它的年轮并非像二被告说的种植时间,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树的位置,缺乏证据效力,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祁某某之父祁某某(已故)于2007年7月25日与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绿化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祁某某将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村北至山顶、南至大道边、东至邢瑞海坡界石、西至大赤土坡界的荒山承包70年进行绿化。2012年,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祁某某将荒山的承包权和林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林业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林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二被告用钢筋水泥柱、铁丝网等设置围栏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林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毗邻,原告与某某村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书均记载原告承包的林地四至为:北至山顶、南至大道边、东至邢瑞海坡界石、西至大赤土坡界,但双方争议地系山的东南方向,地届不清,不能确定原告所诉系其承包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证据不足,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林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毗邻,原告与某某村承包合同和林权证书均记载原告承包的林地四至为:北至山顶、南至大道边、东至邢瑞海坡界石、西至大赤土坡界,但双方争议地系山的东南方向,地届不清,不能确定原告所诉系其承包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证据不足,不予维护;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穆俊峰
审判员:翟爱红
审判员:苏建东
书记员:刘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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