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马河区贮木厂下岗工人,现住乌马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乌马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被告: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法定代表人:曹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付诉被告任某某、那某某、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祁某付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祁某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付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萍、被告任某某与被告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祁某付与被告任某某、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任某某和那某某赔偿原告祁某付住院期间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失赔偿款38,311.36元(已扣除被告任某某、那某某垫付的28,0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某某和那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那某某驾驶黑ES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乌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在道路上原告祁某付驾驶的鲁FXM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祁某付受伤、其驾驶的鲁FXM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无法修复的交通事故。原告祁某付当时被送往伊某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头部外伤;6.头皮血肿;7.多部位损伤。在伊某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28,715.36元。事故发生后,乌马河区交警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7】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某付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黑ES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号牌已经过户变更为黑EXY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大庆市鼎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任某某,车辆在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任某某。原告祁某付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误工费与护理费按照2017年批发和零售业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4,731.00元、护理费为12,865.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6,311.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某某和那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出具书面调解意见,原告祁某付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祁某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某付无事故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证据三.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各一份,证实原告祁某付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祁某付的伤情为胸部损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多部位损伤,住院33天;证据四.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祁某付住院发生治疗费用28,715.36元;证据五.伊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乌马河分局的证明,证实原告祁某付和妻子田凤英两人2017年在乌马河区露天市场经营活鱼,祁某付的误工费和田凤英的护理费应该按照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工资进行计算;证据六.祁野的户口簿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祁某付住院期间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祁野的身份,系原告祁某付的儿子,祁野的职业是司机;证据七.北京联合安远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祁野的月薪为5,000.00元,护理父亲期间扣除工资33天,计5,500.00元;证据八.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祁某付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证据九.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系祁某付于2009年8月20日购买,当时购买金额为6,250.00元;证据十.乌马河区阿坤摩托车综合商店出具的受损摩托车维修费证明,证实原告祁某付在乌马河区阿坤摩托车综合商店维修受损摩托车共发生维修费2,670.00元。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付提供的证据十,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损失,不予确认。原告祁某付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祁某付提供的除证据十以外的九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那某某驾驶黑ES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现车牌变更为黑EXYX**号,沿乌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在道路上原告祁某付驾驶的鲁F5M2**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祁某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马河区交警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7]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某付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大庆市鼎腾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任某某,车辆在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祁某付在伊某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28,715.36元,伤情诊断为:1.胸部损伤;2.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头部外伤;6.头皮血肿;7.多部位损伤。原告祁某付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乌马河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7]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祁某付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在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超出10,0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由被告任某某、那某某赔偿完毕。原告祁某付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为48,576.00元÷365天×120天=15,970.19元,原告祁某付主张14,731.00元,本院支持14,731.00元;护理人员田凤英的费用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为48,576.00元÷365天×60天=7,985.10元,但原告祁某付主张7,365.00元,本院支持7,365.00元,护理人员祁野的费用为5,000元÷30天×33天=5,500元,故护理费为12,865.00元;原告祁某付主张的交通费350.00元,本院支持一次往返伊某的打车费用40.00元。原告祁某付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6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祁某付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731.00元、护理费12,865.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37,6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付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731.00元、护理费12,865.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37,636.00元;二、驳回原告祁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9元、鉴定费1,800.00元,均由原告祁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孙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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