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文革
戴静(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祁文革,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戴静,男,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街205号。
法定代表人陶勇,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祁文革诉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和原告对已收取人工费数额的自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39,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问题,考虑到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益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给付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祁文革人工费339,7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祁文革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339,700元)。
案件受理费709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确认和原告对已收取人工费数额的自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39,7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问题,考虑到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益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给付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祁文革人工费339,7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祁文革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基数为339,700元)。
案件受理费7094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兴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超
审判员:王春艳
审判员:熊依丽
书记员: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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