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
王伟(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李秀英
原告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锡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系被告之妻。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与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祁某某作为借款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作为债务的人被告宋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第2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某某的借款22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祁某某作为借款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作为债务的人被告宋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祁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 、第206条 、第21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某某的借款22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洪羽
书记员:刘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