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夏来顺
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磁县观台镇观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来顺,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东港镇南坡村。
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夏来顺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夏来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来顺将承建的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计生委商店—办公楼工程一楼9间门市房出租并收取租金系事实。该办公楼为被告夏来顺承建,而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拥有办公楼的所有权。工程竣工后,被告将一楼9间门市房出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夏来顺承担40万元的占房损失,而根据邯价鉴字(2011)第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取整为人民币213948元。该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现场勘验与市场调查来确定的一楼9间门市房租金价格,该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而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所诉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来顺将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9间门市房返还给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
二,被告夏来顺赔偿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租金损失213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夏来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来顺将承建的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计生委商店—办公楼工程一楼9间门市房出租并收取租金系事实。该办公楼为被告夏来顺承建,而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拥有办公楼的所有权。工程竣工后,被告将一楼9间门市房出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夏来顺承担40万元的占房损失,而根据邯价鉴字(2011)第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取整为人民币213948元。该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现场勘验与市场调查来确定的一楼9间门市房租金价格,该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而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所诉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来顺将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9间门市房返还给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
二,被告夏来顺赔偿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租金损失213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磁县观台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夏来顺负担。
审判长:马超山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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