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
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游某某
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地址:磁县岳城镇中里村。
法定代表人杜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
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游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申泽耀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珂和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对协议书无异议,对口头协议有异议,没有约定开增值税票的事情。被告游某某对协议书无异议,不知道有无口头协议。
2、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现金300万元整;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565万元,如到期还不了被告王某某自愿按伍分出息;
被告王某某对证据中最后一行“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有异议,该笔迹不是自己所写,对该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该证据中最后一行“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系自己所写,是因为当时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没有统一意见。
4、借款借据2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贷款500万元,同期贷款月利率为10.578‰,利息应按该利率4倍计算;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游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和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王某某300万元,被告王某某应按约给付原告每月不少于10万元利润。对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的保证书,被告王某某认可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原告全部投资514万元另加利润分成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还不了按5分出息,不认可被告游某某所写“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投资本金514万元及(原告投资30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每月10万元)利润分成363333元共计5503333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所写如到期不还,按5分即月息5%的利率给付原告,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2012年4月20日前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4.4%(日息0.067777777777%)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6月7日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6.24%(日息0.072888888888%)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5.24%(日息0.070XXXXXXXX%)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7月6日以后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4%(日息0.0666666%)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还原告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还利息,后还主债务。被告游某某所写“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因不是被告王某某所写,又未得到被告王某某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申家庄煤矿洗选厂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0日给付原告150万元、150万元、84万元、100万元、395344.47元,共计5235344.47元。被告王某某分别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0日及原告起诉时2012年10月9日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4025713元(5503333元+22380元-1500000元)、2548531元(4025713元+22818元-1500000元)、1988359元(2548531元+279828元-840000元)、1008243元(1988359元+19884元-1000000元)、648998.53元(1008243元+36100元-395344.47元)、691843.53(648998.53元+42945元)本息共计691843.53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691843.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超过该数额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游某某的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期限。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这次合伙,不仅没有利润而且出现亏损,该亏损应由原告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款691843.53元;
二、驳回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7元,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承担1138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双方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王某某300万元,被告王某某应按约给付原告每月不少于10万元利润。对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的保证书,被告王某某认可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原告全部投资514万元另加利润分成一次性给付原告,如还不了按5分出息,不认可被告游某某所写“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投资本金514万元及(原告投资30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每月10万元)利润分成363333元共计5503333元;关于被告王某某所写如到期不还,按5分即月息5%的利率给付原告,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2012年4月20日前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4.4%(日息0.067777777777%)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6月7日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6.24%(日息0.072888888888%)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5.24%(日息0.070XXXXXXXX%)给付原告利息,2012年7月6日以后被告王某某可按年利率24%(日息0.0666666%)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还原告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还利息,后还主债务。被告游某某所写“本金伍佰陆拾伍万元”因不是被告王某某所写,又未得到被告王某某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申家庄煤矿洗选厂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0日给付原告150万元、150万元、84万元、100万元、395344.47元,共计5235344.47元。被告王某某分别截止到2011年10月26日、11月4日、2012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30日及原告起诉时2012年10月9日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4025713元(5503333元+22380元-1500000元)、2548531元(4025713元+22818元-1500000元)、1988359元(2548531元+279828元-840000元)、1008243元(1988359元+19884元-1000000元)、648998.53元(1008243元+36100元-395344.47元)、691843.53(648998.53元+42945元)本息共计691843.53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691843.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超过该数额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游某某的担保,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期限。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这次合伙,不仅没有利润而且出现亏损,该亏损应由原告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款691843.53元;
二、驳回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7元,原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承担1138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0元。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孟海江
审判员:姚娜
书记员:吴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