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峰峰亿兴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
住址:磁县磁州镇兴仁街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亿兴商贸有限公司。
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韩庄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刘东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诉邯郸市峰峰亿兴商贸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峰峰亿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峰峰亿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邯郸市峰峰亿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磁县中远水渣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有叶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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