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前进村部队大院1133坐落。负责人:张莉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职业: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中兴街141号。负责人:张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职业: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诉称,胡晓东系其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29日7时50分,胡晓东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陆锋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孙贵勤驾驶的蒙E×××××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胡晓东负事故全责。原告将孙贵勤车辆修理并支付各项费用后,经查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垫付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6,135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数额不认可;2、被告承保的是第三者财产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当提交驾驶人员的上岗证,根据合同约定不能提供上岗证的投保人,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聊城市骄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票1张,销货清单1份,修车票据一组,证明修理工时花费15,000元,前风挡玻璃及车身玻璃共计6,000元,其他配件5,315元,上述款项合计26,315元,协议原件,修车地点等事项都是经过保险公司同意的;3、肇事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方司机具有运输从业资格;4、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赔偿孙贵勤误工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确认和评估,确认的损失部位维修配件以及维修所需要的工时费共计13,700.68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合同条款1份,该保单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于误工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2,聊城市骄彤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5,315元属于合法票据,确认有效,其他票据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2,系证据1所附合同条款,真实性认定有效。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胡晓东系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29日7时50分,胡晓东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号陆锋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孙贵勤驾驶的蒙E×××××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胡晓东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为维修孙贵勤受损车辆垫付了维修费26,315元,其中有合法票据证明的维修费部分为5,135元,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定损维修价格为13,700.68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原告在垫付第三人经济损失后,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认可的定损维修价格为13,700.68元,原告虽主张垫付了26,135元维修费,但原告提供的与事故具有关联性的合法票据仅为5,135元,因此本院认为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即13,700.68元。原告主张的垫付孙贵勤的误工费1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700.68元。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经济损失11,700.68元;二、对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50元,由原告碾子山区金某货物运输队负担2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负担1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语锋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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