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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果园二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特别授权),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莲,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被告熊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前期结欠利息22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17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熊某某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熊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木材生意经营周转,被告熊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14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2日,被告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事后,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催讨未果后,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熊某某以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后,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某现金拾肆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同日及12日先后向被告熊某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及498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熊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15年1月1日还款”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于同日向被告熊某某转款共计100000元,于同月4日向被告熊某某转款共计80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熊某某就借款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某某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16年3月1日前付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熊某某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石某某主张判令被告熊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银行转款明细仅能印证转款数额共计279800元,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中的差额部分已向被告熊某某借付,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认定原告向被告熊某某出借的本金为2798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熊某某对该借款数额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就借款利息结算后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利息22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标准及本院认定的借款279800元计算,被告熊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利息22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13990元。
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途为经营木材生意,而非被告被告熊某某个人不当支出或消耗。且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熊某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其与被告熊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原告对此知晓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279800元,并支付利息3599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熊某某、叶某某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兵 人民陪审员  李襄宜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书记员: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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