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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铁强与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铁强
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春某
王某
何永利

原告石铁强
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
被告王某。
被告何永利。
原告石铁强与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强的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某、何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滦河派出所的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依法出示如下证据:
1、滦河派出所询问王某的笔录。
2、滦河派出所询问王春某的笔录。
3、滦河派出所询问石铁强的笔录。
4、滦河派出所询问何永利的笔录。
5、滦河派出所询问孙某的笔录。
6、滦河派出所询问孔某的笔录。
根据庭审调查及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王某及其子被告王春某与被告何永利酒后在滦河镇某某村某某配货站内发生纠纷,被告王某、王春某先后与被告何永利发生撕打。待到欲送被告何永利上医院时,因原告在一旁观看,被告王春某便与原告发生矛盾,互相辱骂,被告王春某便上前用拳头、脚踢打原告,引起撕打。被告王某、何永利见状后,亦上前用拳、脚踢打原告。后双方停止撕打,原告便报了警。原告报警后被告何永利又要上前撕打原告,被原告推倒在地,随后警察赶到。原告伤后被送到承钢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腹部外伤、腹部闭合伤。留院观察治疗12天。事发后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依法给予王某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的处罚;给予王春某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的处罚。原告因此损害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669.30元;2、误工费1553.40元,误工12天,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249.00元计算,每日129.45元。原告主张解除留观后需要继续休息,误工时间应按42天计算,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留院观察治疗12天,每天100.00元;4、交通费10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认定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车辆存放看护费、护理用品费、精神损失费等项损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几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酒后共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事实存在,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义务予以赔偿,但原告亦有撕打被告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铁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7522.70元的80%,即60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石铁强负担100.00元,由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酒后共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事实存在,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义务予以赔偿,但原告亦有撕打被告的行为,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铁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7522.70元的80%,即601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石铁强负担100.00元,由被告王春某、王某、何永利负担400.00元。

审判长:王爽
审判员:于长春
审判员:周亚军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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