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法庭调查、辩论、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至判决之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写内容为:今欠石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将现金18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借款期间,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借款,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石某某实际出借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李延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因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从诉请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额);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430元,被告承担387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兴 龙 人民陪审员 吴 亚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超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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