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石朋龙
石朋飞
石秋良
于秀珍
石东久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石秀芬
石东久
原告石某某,男,194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石朋龙,男,1988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石朋飞,男,1987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秋良,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女,1959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石东久,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秀芬,女,1945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石东久,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石某某、石秋良与被告石东久、石秀芬为遗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朋龙、石朋飞、原告石秋良委托代理人于秀珍、被告石东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乐被告石秀芬委托代理人石东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南甘河村民石秋来一生未婚,于2007年7月去世,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且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关于石秋来的遗产范围,原告石某某主张1979年第一次分家时石秋来分得老宅最东头一大间及相应的宅基地,石某某、石秋良和石东久及母亲在老宅西四间共同居住生活,以后家里又在外面新盖两处新房,在1982年分家时,石秋良和石东久分别分得了一处新房,石某某分得了原老宅的四间房。对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1982年的分家单一份,从该分家单的内容来看,分家时是原告石某某、石秋良和被告石东久进行的分家,石某某分得了原老房的四间及相应的地基及一部分物资。当时分家时石秋来并未参与,这说明石秋来在此之前已分家各过。该分家单有证人及当时南甘河村大队盖章证明。故本院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家中为兄弟四个,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分家时一般为家中的兄弟分家,因此本院认定石秋来在1979年第一次分家时分得财产为老宅的四分之一。后老宅虽经翻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翻建时出资石秋来是与原告均等出资,故翻建不能否定原来分家时确定的份额。石秋来去世后,所遗留下的房屋由原告石某某居住和保管。现该房屋及院落已全部被拆迁,所得房产和宅基地补偿及其他补偿共计260568元,原告用此款置换南甘河村回迁楼房一套,计款227970元,余款32598元现原告持有。故本院确认石秋来的遗产为原告所置换的回迁楼房的四分之一及原告持有的32598元的四分之一。该回迁楼房面积为134.1平方米,石秋来的遗产为其中的33.525平方米。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对于属于石秋来的房产同意由原告石某某按每平方米3600元购得,所得价款120690元及原告石某某持有的32598元的四分之一共计128839元应由石秋来的继承人石某某、石秋良、石东久、石秀芬平均继承。被告主张原告石某某因拆迁所获得的搬迁费、过渡费是按照老宅建筑面积计算的,所以亦应当有石秋来的份额,其份额应由继承人继承。本院认为搬迁费、过渡费是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因拆迁而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搬迁费用的支出及过渡安置费用支出的补偿,其具有特定性,搬迁费、过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只是该费用的计算方式,并不能改变其性质。石秋来已去世多年,其不是搬迁、过渡的主体,因此,搬迁费、过渡费不应当有石秋来的份额。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秋来遗产折价后共计128839元,由石某某、石秋良、石东久、石秀芬每人继承32209元。
二、上述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款项由原告石某某给付后,石秋来的现有财产归石某某所有。
以上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石某某、石秋良及被告石东久、被告石秀芬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南甘河村民石秋来一生未婚,于2007年7月去世,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且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关于石秋来的遗产范围,原告石某某主张1979年第一次分家时石秋来分得老宅最东头一大间及相应的宅基地,石某某、石秋良和石东久及母亲在老宅西四间共同居住生活,以后家里又在外面新盖两处新房,在1982年分家时,石秋良和石东久分别分得了一处新房,石某某分得了原老宅的四间房。对此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1982年的分家单一份,从该分家单的内容来看,分家时是原告石某某、石秋良和被告石东久进行的分家,石某某分得了原老房的四间及相应的地基及一部分物资。当时分家时石秋来并未参与,这说明石秋来在此之前已分家各过。该分家单有证人及当时南甘河村大队盖章证明。故本院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家中为兄弟四个,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分家时一般为家中的兄弟分家,因此本院认定石秋来在1979年第一次分家时分得财产为老宅的四分之一。后老宅虽经翻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翻建时出资石秋来是与原告均等出资,故翻建不能否定原来分家时确定的份额。石秋来去世后,所遗留下的房屋由原告石某某居住和保管。现该房屋及院落已全部被拆迁,所得房产和宅基地补偿及其他补偿共计260568元,原告用此款置换南甘河村回迁楼房一套,计款227970元,余款32598元现原告持有。故本院确认石秋来的遗产为原告所置换的回迁楼房的四分之一及原告持有的32598元的四分之一。该回迁楼房面积为134.1平方米,石秋来的遗产为其中的33.525平方米。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对于属于石秋来的房产同意由原告石某某按每平方米3600元购得,所得价款120690元及原告石某某持有的32598元的四分之一共计128839元应由石秋来的继承人石某某、石秋良、石东久、石秀芬平均继承。被告主张原告石某某因拆迁所获得的搬迁费、过渡费是按照老宅建筑面积计算的,所以亦应当有石秋来的份额,其份额应由继承人继承。本院认为搬迁费、过渡费是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因拆迁而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搬迁费用的支出及过渡安置费用支出的补偿,其具有特定性,搬迁费、过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只是该费用的计算方式,并不能改变其性质。石秋来已去世多年,其不是搬迁、过渡的主体,因此,搬迁费、过渡费不应当有石秋来的份额。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秋来遗产折价后共计128839元,由石某某、石秋良、石东久、石秀芬每人继承32209元。
二、上述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款项由原告石某某给付后,石秋来的现有财产归石某某所有。
以上判决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石某某、石秋良及被告石东久、被告石秀芬平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王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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