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美林,女,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石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美林与被告何石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美林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美林诉称:2012年4月20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D6487微型客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峧村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16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伤害,至今未予赔付。经核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按鉴定后计算);判决第二被告就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庭审时缺席。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案经查证属实后我方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何石某驾驶自己的冀DD6487长安牌微型客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峧村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石美林撞倒,造成原告石美林右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石美林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9日,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美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6日,原告石美林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20930.64元。原告石美林在出院时,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石美林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一个月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家陪一人,需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2012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9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石美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用去鉴定费800元。在庭审中,原告石美林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晓东一人护理,其子赵晓东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另外,在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107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石美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170.38元。
另查明:被告何石某是涉案车辆冀DD6487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何石某驾驶自己的冀DD6487长安牌微型客车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石美林撞倒,造成原告石美林右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何石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美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石美林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20930.64元;误工费应为3722.72元(35.12元/天×106天);护理费应为1706.72元(106.67元/天×1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石美林的举证以及该病情的实际状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石美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4240元(7120元/年×2年);关于伤残鉴定费800元,为原告石美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去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70元,原告石美林因伤住院治疗、家人护理,其间发生部分交通费是正常的,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另外,关于原告石美林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石美林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石美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石美林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石美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00.08元。由于被告何石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石美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石美林的各项损失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石某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本案原告石美林进行赔偿。由于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何石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应区分不同保险限额标准并只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石美林进行赔偿以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美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700.08元;
二、驳回原告石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高
审判员 陈宝琴
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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