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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冯建朝
陈松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遵化市。
代表人付春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朝,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松,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三者车逆行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不应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应当开支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石某某保险赔偿金53201元(车损50601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保险赔偿金53201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三者车逆行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不应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应当开支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石某某保险赔偿金53201元(车损50601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保险赔偿金53201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张继学

书记员: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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