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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刚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天兆家园3-1-1504号。
委托代理人靳辉、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第六职业中学职工,现住邯郸市第十职业中学。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天兆家园3-1-1604号。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书堂,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刚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辉、李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冀湘,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刚诉称,原告2012年3月12日购买邯郸市天兆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1504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住16层1604号。原告装修房屋准备入住时,发现二被告在明知该楼房不能安装地暖的情况下,安排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安装地暖。在施工工程中造成原告屋顶多处穿孔、裂缝及卫生间漏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地暖、恢复地面原装。2、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357元、评估费200元,在外租房期间的损失(2012年1月至10月)15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系天兆家园3-1-1604号业主。
证据二、赵某某与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书一份。
证据三、邯郸市复兴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证据四、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房屋受损的价格。
邯郸市复兴区物价局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元。
证据五、租房协议书一份。
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南苏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外租住房屋的情况及费用。
证据六、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受损房屋的状况。
证据七、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物业公司通知业主禁止改装地暖,以书面形式公布于各单元楼道内。
证据八、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一份。
证据九、物业管理手册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系邯郸市天兆家园3-1-1604号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我与张某某离婚后由我个人购买,装修也是在离婚期间。2012年12月被告与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由装修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在地板上打透三个眼,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原告应向装修公司要求赔偿。事发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及装修公司协商,以求尽快解决。装修公司也积极表示愿意对房屋损坏的部分进行修复,但原告拒不同意。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原告所称的铝扣板、石膏板等损失均不是被告装修施工时造成的。原告在外租住房屋系自行扩大损失。
被告赵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赵某某与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书一份。
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和被告赵某某签订有装修合同,在改造地暖固定管线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天花板打透。厨房打透了两个眼,次卧打透了一个眼,一个没有打透。我方同意进行修补。吊顶部分的损坏和卫生间漏水与我公司无关。如果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
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刚系邯郸市天兆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1504号业主,被告赵某某系邯郸市天兆家园3号楼1单元1604号房屋的业主。被告赵某某系原告石某刚楼上邻居。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某某与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由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另行约定由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原供暖改为地暖供热。在改装地暖时,施工方将原有地面用锤子凿起4公分,铺设管线,在固定管线过程中将原告房屋屋顶打透。(厨房房顶二处穿孔,次卧二处穿孔)。原告在查看房屋时发现客厅吊顶处亦出现一处裂痕。被告赵某某在卫生间先后试水三次,卫生间管道处出现漏水,原告卫生间的铝扣板被浸泡。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9月9日该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卫生间铝扣板(8㎡)单价150元,金额1200元;吊顶(37㎡)单价35元,金额1295元;人工费40元,金额1480元;石膏板12张,单价36元,金额432元;抗裂净味漆一桶850元;辅料200元;人工费50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上楼费200元。共计6357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后于2013年4月在邯郸市复兴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30日,在住户所在单元内张贴通知,内容为“小区集中供热采暖方式为分户控制暖气片采暖,小区严禁私自改装地暖,若改装造成地板裂缝,渗漏水现象,采暖达不到温度,或者给其他住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业主自付。”
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修复房屋的部位、所采取的方法、所达到的美观程度及相关费用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2012年4月邯郸市丛台天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已告知业主不得私自改装供暖设备。被告赵某某违反部门规章,未经供热管理部门的批准,改装地暖,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房屋屋顶打透,其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在张某某、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承揽合同亦是赵某某所签订,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人辩解,客厅吊顶开裂损坏及卫生间漏水与其无关。据庭审调查,改装地暖时第三人将原有地面用锤子凿起4公分,敲击地板所引起的震动势必会对原告吊顶产生影响,也会破坏原有的房屋防水结构。故应认定原告吊顶部位的损坏系由于施工方敲击地板震动所致,卫生间漏水也与改装地暖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修复房屋的合理费用包括:卫生间铝扣板(8㎡)单价150元,金额1200元;抗裂净味漆一桶850元;辅料200元;人工费500元;垃圾清运费200元;上楼费200元。共计3150元。原告吊顶出现一处裂痕,对吊顶部分的损失,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为3207元。该损失将客厅、餐厅、玄关等吊顶部分面积全部计算在内,以重新更换的标准计量损失,其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综合本案,考虑到原告装修的整体效果以及不易扩大损失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修复吊顶的费用2000元。原告合理的修复费用合计5150元。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租房费用1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受损并未达到无法居住的程度,原告庭审中亦陈述“2013年11月已搬入房屋居住,之所以之前未搬入居住的原因系双方始终未对赔偿费用或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外租住房屋,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拆除地暖,恢复地面原状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在行使不动产使用权或相邻权时,应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安装的地暖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构成了影响,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某刚515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石某刚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及邯郸市美好庄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80元。鉴定费200元,由原告石某刚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杰
审判员 陈瑞
审判员 韦安兵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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