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璟弘,男,生于2005年3月16日,汉族,住雅安雨某区。
法定代理人石威,男,生于1982年5月4日,汉族,住西藏昌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特别授权),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通力,男,生于1985年6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仁志(特别授权),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某区沿江中路1号附5号。
负责人袁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璟弘诉被告廖通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璟弘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廖通力的委托代理人曹仁志、被告人保财险雨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9时许,在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大塘村6组被告廖通力驾驶川TP552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额骨骨折,颅顶骨折;3、右枕部头皮血肿及头皮挫伤;4、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左额、腹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两次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廖通力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871.82元,支付现金13428.18元;被告人保财险雨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8866.34元。2013年9月2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通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赔付比例22%。被告廖通力的川TP552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雨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为: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按17%计算;自费用药按总额10%计算,被告廖通力承担70%的自费用药,即4951.67元(70738.16元×10%×7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作为被告瘳通力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70738.16元(58866.34元+6871.82+5000),与医疗费收据相符,予以确认,
2.购烤灯支出200元,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20元/天×66天+30元/天×31),予以确认;
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时间按住院97天计算,参照误工标准114.51元/天,计算一人,为11106.5元(114.5元/天×97天);
5.残疾赔偿金76051.2元(22368元×20年×17%);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7.交通费酌定4000元;
8.自行车损失酌定200元
合计167545.86元。原告另支出伤残鉴定费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雨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7345.86元(167545.86元-120200),由被告廖通力承担33142.1元(47345.86元×70%)。因被告廖通力在保险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双方协商由被告廖通力承担自费用药4951.67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由人保财险雨某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190.43元(33142.1元-自费用药4951.67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璟弘损失1202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实际给付原告石璟弘1152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190.43元,其中支付原告石璟弘15377.1元(33142.1-20300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2535元),余款12813.33元(28190.43-16462.1)给付被告廖通力;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璟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920元、案件受理费2701元,合计3621元。由原告石璟弘负担1086元,由被告廖通力负担2535元(已在判项中抵扣不再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崇明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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