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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玉某与被告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玉某
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
张涛
单位员工

原告石玉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
上述第二、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二
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石玉某与被告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冀H3U47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范营村路段与我驾驶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案另二位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91368.6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驾驶的事故车辆都投了全部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另两位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对于符合规定的我单位同意赔偿,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部分我单位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因其本身主要的驾驶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案的另两位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应由本案的另外二被告优先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每天按350.00元计算的的数额所提供的证据,因其仅提供了一份证人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其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的请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其主要伤情为骨折,应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规定期限予以确定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为骨折,导致其行动不便,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6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7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22.24元(其中医疗费144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再乘以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支出费用400.00元,计1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00元,原告石玉某承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因其本身主要的驾驶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案的另两位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应由本案的另外二被告优先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损失每天按350.00元计算的的数额所提供的证据,因其仅提供了一份证人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其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的请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其主要伤情为骨折,应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规定期限予以确定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为骨折,导致其行动不便,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6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护理费7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22.24元(其中医疗费144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营养费14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再乘以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支出费用400.00元,计13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00元,原告石玉某承担300.00元。

审判长:赵光临

书记员:崔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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