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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淑芹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贺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淑芹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芹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喜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前,被告其父王文厂在原告石淑芹处多次购买牛皮,羊皮欠原告毛皮款共计44270元,王文厂和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石淑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毛皮款共计44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厂、王鹤翔拖欠原告石淑琴毛皮款44270元,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据时虽然在大学就读,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是两人以上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鹤翔给付毛皮欠款442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淑琴毛皮款44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王鹤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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