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
张洋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理人:苑金辉(石某某母亲),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顾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苑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929.68元,共计10929.68元。
诉讼中,石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1212.10元,共计11212.10元。
事实和理由:石某某系X小学校X年级学生,2014年10月17日12时50分许,在学校组织的集合过程中,X年级的学生刘某某推于某,于某撞倒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左挠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骺损伤。
石某某在X医院手术治疗,后又在X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1212.10元。
石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学校向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意外伤害、意外医疗补偿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意外医疗补偿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
2014年11月初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将保险单通过学校交付给石某某法定代理人。
石某某医疗终结后,对侵权人提起了诉讼,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承认石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医疗费属于财产性损失,依据保险法补偿性原则,不应得到重复赔偿。
即使赔偿,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法定数额的10%赔偿。
医疗费也应按合同约定门诊限额500元减去50元赔偿,住院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的80%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承认原告石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石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提出的应依据约定的鉴定标准及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
因该鉴定标准及比例赔付的内容减轻了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的责任,故属免责条款。
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即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真正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本案中,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鉴定标准及比例赔付的内容向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故该抗辩内容对石某某不产生效力。
对于医疗费是否能够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
因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故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高于保险金额,故本院对石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伤残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1212.10元,共计1121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承认原告石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石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提出的应依据约定的鉴定标准及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
因该鉴定标准及比例赔付的内容减轻了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的责任,故属免责条款。
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即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真正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本案中,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鉴定标准及比例赔付的内容向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故该抗辩内容对石某某不产生效力。
对于医疗费是否能够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
因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
故人民保险鸡冠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高于保险金额,故本院对石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伤残赔偿金1万元、医疗费1212.10元,共计1121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鸡冠区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剑
书记员: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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