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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中喜,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营独任审判,书记员闵敏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平、被告湖北富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第三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道人桥四组“宏威华府”小区第二期工程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第三人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道人桥四组“宏威华府”小区第二期402-G1、203-G2、303-G2、403-G2、503-G2、住宅楼五套以买卖的形式抵押给原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石某某与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该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备案,该房屋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故原告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国营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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