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石某某、赵春某、袁某某、石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茹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系死者石清林父亲。
原告赵春某,系死者石清林母亲。
原告袁某某,系死者石清林妻子。
原告石某,系死者石清林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永新、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系刘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明臣,系李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俊海。
被告茹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74579230-3
负责人:吴秀英,经理。
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赵春某、袁某某、石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茹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永新、马振江、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董明臣、被告茹金某、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某、赵春某、石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21时许,茹金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900米路段时,碰撞顺向刘某某驾驶经改装的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石清林当场死亡,茹金某、樊仝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4月23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金某、刘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清林、樊仝虎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系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李某某系该车注册所有人,茹金某系鲁H×××××号小型轿车司机,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茹金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8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当时答辩人的车停在路边,茹金某的车撞到答辩人的车尾,此事故刘某某无责任。且被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的车停在路边,答辩人当时在押车,刘某某是司机,答辩人和刘某某均不在车上。答辩人无经济能力,但会想办法尽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茹金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违章停车造成此交通事故,以上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与石清林是合伙人,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伤者樊仝虎的医疗费用也是答辩人承担的,答辩人的损失及垫付的医疗费,石清林的家属也应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茹金某及樊仝虎受伤,法院应留有适当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21时许,茹金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900米路段时,碰撞顺向刘某某驾驶经改装的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此事故造成石清林当场死亡,茹金某、樊仝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2年4月23日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茹金某、刘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清林、樊仝虎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系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司机,李某某系该车注册所有人,茹金某系鲁H×××××号小型轿车司机。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0元,石清堂、石清芳、石清华三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562元。石清林父母二人均已满75岁,无生活来源。石清林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他们是哥哥石清堂、姐姐石清华、妹妹石清芳。另查明,兄妹四人及石清林父母均是城镇户口,石清林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石某,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石某某、赵春某的户籍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石清林非农业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石清堂、石清芳、石清华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清单及赔偿标准、×××号保险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茹金某、刘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清林、樊仝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死者石清林的死亡赔偿金492242.5元[(22792元/年×20年=45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02.5元(14561元/年×5年÷4人×2人=36402.5元)]、丧葬费19507元(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38114÷2=19507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2元(22792元/年÷365天×3天×3人=562元)、该事故导致了石清林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1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7311.5元。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于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四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122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茹金某、刘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刘某某与茹金某各分担5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系豫E×××××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司机,李某某系该车注册所有人,刘某某系李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交通事故造成石清林死亡,刘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455311.5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27655.75元,被告茹金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7655.75元。被告茹金某辩称,自己与死者石清林是合伙关系,造成的损失死者应承担一半,但被告茹金某对该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茹金某与死者系合伙关系,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作处理,茹金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赵春某、袁某某、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赵春某、袁某某、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7655.75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茹金某赔偿原告石某某、赵春某、袁某某、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76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赵春某、袁某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石某某、赵春某、袁某某、石某承担738元,其余10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2194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4094元,被告茹金某承担4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书记员: 闫雪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