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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刘朝青(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青,系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系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振涛独任审判,被告王某甲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在与被告(反诉与原告)王某甲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现金60,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该现金及财物是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彩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介绍人孙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虽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言予以否认,但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证人孙某某因患颅内动脉瘤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在恢复期内,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情形,故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现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双方订婚后,为缔结婚姻关系后共同生活购置了所需的生活用品,该物品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即由其娘家人送至了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处,对该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虽予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所提交的徐水县宏昌电器有限公司购物凭证及证人邢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为结婚购置了双方生活所必需的生活用品并作为陪嫁物品送至了原告(反诉被告)处,且该事实亦是同订婚给付彩礼相衔接的一个客观存在的风俗习惯,该物品应系被告(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据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返还其陪嫁物品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诉请的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其娘家人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认亲款22,000元,不属于婚约财产返回的范围,该款项应视为双方亲属对子女的一种赠与行为,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称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取了其工资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石某某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接受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的彩礼后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了大量陪嫁物品,且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两个月,该物品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进行了一定的消耗,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给付的彩礼应酌情返还,考虑上述情形按照60%的比例返还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50英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24英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套、美菱电冰箱一台、科达EVD一台、联想音响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音响一套、格力电压力锅一个、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被褥八套、华为手机一部、蚕丝被一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大凉席一个、山地自行车一辆、沙发垫一套。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负担人民币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在与被告(反诉与原告)王某甲订婚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现金60,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该现金及财物是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彩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介绍人孙某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虽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言予以否认,但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证人孙某某因患颅内动脉瘤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在恢复期内,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证人确某某出庭的情形,故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虽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的情形,现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双方订婚后,为缔结婚姻关系后共同生活购置了所需的生活用品,该物品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即由其娘家人送至了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处,对该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虽予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所提交的徐水县宏昌电器有限公司购物凭证及证人邢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为结婚购置了双方生活所必需的生活用品并作为陪嫁物品送至了原告(反诉被告)处,且该事实亦是同订婚给付彩礼相衔接的一个客观存在的风俗习惯,该物品应系被告(反诉原告)的个人财产。据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返还其陪嫁物品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诉请的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其娘家人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认亲款22,000元,不属于婚约财产返回的范围,该款项应视为双方亲属对子女的一种赠与行为,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称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取了其工资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石某某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在接受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的彩礼后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了大量陪嫁物品,且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两个月,该物品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进行了一定的消耗,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给付的彩礼应酌情返还,考虑上述情形按照60%的比例返还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6,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50英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24英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电脑一套、美菱电冰箱一台、科达EVD一台、联想音响一套、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创维音响一套、格力电压力锅一个、美的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被褥八套、华为手机一部、蚕丝被一套、床上用品七件套、大凉席一个、山地自行车一辆、沙发垫一套。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负担人民币466元。

审判长:张振涛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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