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
康某某
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被告康某某驾驶冀F68C2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娄路涞水县租各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涞水县医院救治,被告康某某仅支付少量医疗费用,大部分费用原告自行垫付;又因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康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康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7793.17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赔偿数额增加到120719.1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康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康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康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康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张计43177.12元,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6、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领取表一组,证明原告系涞水县炫明玻璃制品厂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05,20元,用于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7、护理人王金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于作为计算护理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4元;9、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0元。
被告康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康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支具费、门诊费、伙食费、护工费共计20725元。
被告康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住院押金收据、支具费票据、护工协议及发票10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
被告康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答辩称,依法核实康某某的驾驶证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在无任何拒赔或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护理费提出数额过高,不认可,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康某某支付的护理费的意见,且同意将康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居住外地,其从当地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并实际支付190元/24小时的护理费,相对合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康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数额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支持认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9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5-9份证据分别提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诊断证明载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与住院病历医嘱不一致,同时不认可医院以外的外购药票据;对证据6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凭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康某某已支付了护理费,不应再给予支持;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车辆损失报告,因均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5中有异议的诊断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因该诊断证明系原告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师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程度,通过临床诊断而做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被告方无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支持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具有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对证据7,用以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依据的王金城的身份证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提供王金城从事何种职业的相应证据,从原告的伤情考虑,应当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标准给予计算原告出院后50日的护理费用;对证据8、9,因被告方庭审后未在其限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费用,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此两份证据给予支持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康某某驾驶冀F68C2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娄路涞水县租各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骶尾骨骨折,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43157.12元,后于2016年8月7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积极双下肢功能锻炼及踝泵训练,定期复查,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同时,该医院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腰支具支付费用2000元,支付专家会诊费4000元,需行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2016年10月2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胸椎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24元;2016年7月17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扣除残值后为2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水县炫明玻璃制品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165.33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制品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康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康某某雇佣的司机,康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康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被告康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68C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因原告的此部分票据既无购买人姓名,也未加盖印章,均属于白条,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40.72元(含康某某垫付的1683.60元),误工费11078.65元(105天×3165.33元÷30天),护理费13904.93元(50天=9310元+50天×3354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824元,公估费340元,合计129192.30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354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8.65元,护理费13904.93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6187.58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剩余的医疗费348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支具费2000元,合计41840.72元。
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的鉴定费824元,公估费340元,合计1164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康某某不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五、原告石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83.60元,支具费2000元,住院押金5000元,护工费9310元,合计17993.60元。
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康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康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康某某雇佣的司机,康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康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被告康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68C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因原告的此部分票据既无购买人姓名,也未加盖印章,均属于白条,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并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确定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40.72元(含康某某垫付的1683.60元),误工费11078.65元(105天×3165.33元÷30天),护理费13904.93元(50天=9310元+50天×3354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支具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824元,公估费340元,合计129192.30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354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8.65元,护理费13904.93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6187.58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剩余的医疗费348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支具费2000元,合计41840.72元。
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的鉴定费824元,公估费340元,合计1164元。
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康某某不再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五、原告石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83.60元,支具费2000元,住院押金5000元,护工费9310元,合计17993.60元。
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45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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