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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菏泽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菏泽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李洪坤

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李会娟,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菏泽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耿庄社区天宏区3号楼2单元17层1号室。
负责人王冲,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花香路555号水岸嘉苑8号楼。
负责人张炳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坤。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菏泽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娟,被告李洪银,被告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菏泽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菏泽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无刘某某的签字,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菏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结果与五矿邯郸职工总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本院认为不同的医疗机构医疗水平不同,其诊断结果不一,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邱县中心医院的病历作出的,并未单独进行检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3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R×××××琴岛牌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43KM+750M处时,与石钦驾驶的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两车方向失控,鲁R×××××琴岛牌重型货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与右侧护栏碰撞后翻车,造成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乘坐人石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D×××××凯马牌重型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钦、石某某无责任。当日,石某某被送到五矿邯郸职工总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527.23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2年9月26日,原告转至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899.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和左股皮肤擦伤,住院期间1人护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6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刘某某为鲁R×××××琴岛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某公司,并且在被告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4527.23元+2899.7元=7426.93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02天=3583.97元。3、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和原告住院由其亲属陪护的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825元/365天×(9天×2人+18天×1人)=126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7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酌定为500元。7、对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7天=405元。8、伤残鉴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670.83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670.83元,被告刘某某、天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4670.8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菏泽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支公司作为刘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4527.23元+2899.7元=7426.93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2825元/365天×102天=3583.97元。3、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和原告住院由其亲属陪护的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825元/365天×(9天×2人+18天×1人)=1264.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7天=13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酌定为500元。7、对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7天=405元。8、伤残鉴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670.83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670.83元,被告刘某某、天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支公司提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4670.8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菏泽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671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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