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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孔某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被告孔某印,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小佳河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孔某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孔某印及其儿子孔令慈在原告石某某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此款未按期还款。2012年3月22日,被告孔某印及儿子孔令慈重新给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合计42056元,借款期限二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到期又未还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孔某印及其儿子孔令慈又给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孔令慈将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29380元单独出具了欠据。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056元,利息29380元,本息合计71436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14509元(42056元×0.015×23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二份、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印拖欠原告石某某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将2010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计入到本金中,2015年4月13日重新出具借据要求按此借据本金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印给付借款本息8594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息合计85945元,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孔某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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