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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通山县人民医院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燕厦乡新庄村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研祥城市广场20楼。
法定代表人:辛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
法定代表人:成忠了,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浩、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波、杨晓敏、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15866.8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将医院手术室、ICU、中心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净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协议。
2013年12月14日,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手术室装饰、ICU装饰、供应室装饰、气管道安装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866.8元未付。
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5月交付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使用,已超过了工程质保期。
据了解,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尚未向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总工程价款中,应扣减原告未完成部分及维修更换门锁的85351元;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应扣除利润,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争议的工程量不清楚;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审计,是否欠工程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分包单位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通山县人民医院净化工程已完成量清单》、《通山县人民医院净化合同外工程已完成增项工程清单》,该证据中均有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确认核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山县人民医院手术室、ICU、中心供应室、设备采购及净化装修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
2013年12月14日,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
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双方还约定了增项工程。
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4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95555元;2015年10月12日,双方对合同约定以外的增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0293元。
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该工程完工并经核算且已投入使用,对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15848元(895555元+60293元-740000元)。
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215848元;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石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608元,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该工程完工并经核算且已投入使用,对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15848元(895555元+60293元-740000元)。
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程款215848元;被告通山县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石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608元,被告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

审判长:高金海
审判员:徐永瑞
审判员:阮癸丰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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