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龙湾镇大步村。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住雄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石某某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大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王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职员。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定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祥园路55号。
负责人贾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职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竣,被告都某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都某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1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63751号别克小型轿车沿雄县亚古城村东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将顺向行驶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石某某撞伤,造成石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雄县医院急诊处置后次日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6天。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8日我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在静吸复合式全身麻醉下行腰椎板减压、间盘切除、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椎间融合器置入、植骨融合术、术后恢复良好。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L4/5)、马尾神经功能障碍、高血压病。建议:1、休息3个月,围腰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2、对症治疗,配合神经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保持伤口清洁,术后2周可拆除缝线;严禁下地,两周后血管外科复查;4、术后3个月复查,周五下午1:30急诊地下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三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02014.22元、交通费4900元,其中120救护车费3100元,原告之伤经雄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365天,护理期为30-150天,营养期为60-90天,支出鉴定费用2128元。原告受伤后由儿子石岩护理,受伤前与石岩均在雄县雄州镇金芒果超市工作,石某某月工资3400元,石岩3200元,石某某有被扶养人母亲王素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素姣共育有四男四女,石某某为其三子。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冀F63751的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该车在都某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某保定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肇事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雄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20救护车费票据及出租车发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用发票、雄县雄州镇金芒果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简易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5年9-11月份工资表、经营者石志三的身份证、法院对石志三的调查笔录、雄县龙湾镇马务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冀F63751的行驶证、保险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可确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该事故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2014.2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称对自费项目不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中120救护车费票据两张合计31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三次去北京复查,并去保定进行鉴定,原告主张1800元的出租车费,有复查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且并不明显偏高,本院应予认定,保险公司称交通费明显偏高理据不足。原告按住院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3117元,其中本数22102元(11051×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元(9023×9×10%÷8人),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以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128元证据充分,其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保险公司质证时称不负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月工资3400元主张197天(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2327元,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主张96天的护理费1024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不认可,护理期限较长,对误工期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人与护理人员的简易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雄县雄州镇金芒果超市营业执照能够与本院对金芒果超市经营者石志三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应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原告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石岩月工资3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97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96天的护理期限、90天的营养期被告质证认为过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30-150天”“营养期60-90天”,本院酌定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327元(3400元÷30天×197天),护理费为9600元(3200元÷30×9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被告张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某某误工费22327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23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项合计73944元。
被告都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920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94864.22元。
鉴定费2128元由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支公司负担。
上列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8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38元,由原告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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