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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石家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赛村。
被告卢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芳、李静、被告王某及其王某、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3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自2015年6月2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7月2日累计欠原告借款373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推脱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存在长期、多笔借贷关系,我曾为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借原告的2700000元作担保。2015年3月至2016年底,我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5500元、石顺尧(原告之子)1450000元,所还款项包括替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还款270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还款、担保,均是用银行的汇款方式实现,我和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从未在原告处支取过现金。原告借给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的2700000元,是我另外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才将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的2700000元打入我的账户,再由我转交给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给原告打的借条与我给原告打的借条,均是同一笔借款的重复借条。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还款时,是我通过银行将2700000元打给原告的。我已向原告付清了包括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的全部借款,原告依据自己未撤回的借条要求我再向其还款37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收款项的权利。
被告卢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对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情况不清楚。被告王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我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330000元(叁拾叁万元)利息每月7300元,借款人王某,2015年4月1日”。
原告石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从原告家中拿走的现金。
被告王某认可该借条是自己书写,但主张自己与从未与原告发生现金往来,双方的资金往来全是通过银行转账,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金额均应以银行流水为准。借条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5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自愿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中山路东方小区李兰芝家属楼,所有人杨庆虎),借期一年。借款人王某”。
原告石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偿还过几次借款后,将原来的借条撤回后又改的借条,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王某认可借条系自己所书写,但主张原告没有实际给付借款。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自愿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如不还款,房产以最低价格转让给石某某,附(以杨国英名下中山路土产公司宿舍2单元501室作为抵押)借款人王某”。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将原来的借条撤回后又改的借条。被告王某认可该借条系自己所书写,但该主张该笔借款系葛俊峰向原告借款,王某为葛俊峰作担保,原告要求王某打借条。原告将给葛俊峰的4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王某,王某将该款转给了葛俊峰。其后,葛俊峰通过银行给王某汇款200000元,王某将该款还给了原告,葛俊峰自己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已经还清。
被告王某提供证人葛俊峰出庭作证,葛俊峰证:“我借的400000元,是给石顺尧打的借条,石顺尧没有给我钱。借款是王某通过银行汇给我的。杨国英的房本是我提供给王某的。我通过银行汇给王某200000元,又给了石顺尧200000元现金。杨国英的房本石顺尧已经返还了。王某所写的400000元借条就是我的这笔借款”。
被告王某主张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证人葛俊峰给石顺尧出具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属于重复打借条。
原告主张,借款的当事人不同,证人葛俊峰所证的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后改的借条。被告王某认可该借条系自己所书写,但没有收到任何现金,应以银行流水为准。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借期15天,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2016年2月份自己从北京拿回了工程劳务款后,给付了被告王某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王某还了部分款后,剩余650000元未还,被告王某把当时的借条拿走,又给原告打的65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现金。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350000(叁拾伍万元整),借期15天,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该借条背面记载“……王某95万的转海军50万月息的、95万转海军10万月息的,剩余35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当天汇入被告王某的账户,对借条背面记载的信息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谁写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称该借条背面记载的内容证实王某为刘海军借款担保的事实,该款已经由刘海军偿还。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期15天,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提供的现金。被告王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应以银行流水为准。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借期一个月,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该借条是被告王某还了部分款后重新改的借条。被告王某称未收到现金。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5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期10天,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提供的现金。被告王某称未收到现金。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借期15天,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原告从其二弟及亲戚手中拿的款,给付被告王某现金。被告王某主张未收到现金。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称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王某。
原告提供被告王某于2016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按期还款,借款人王某”。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给付王某现金。被告王某称2016年7月2日的两张借条是重复的,原告没有给付过现金。
原告另提供“工程(劳务)款收入内部结算通知单”4份,欲证明自己从北京支回现金,有能力支付现金借款。被告王某主张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依据银行打款记录、现金支付及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至于被告王某将款借给其他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及常识、经验,被告王某不会无缘无故的给原告打借条,如果偿还了钱就会把借条撤回。原告持有的12张“借条”是原、被告除通过银行转账之外的现金借款和借款到期后改借条所形成,借条证明了被告王某并未还清原告的借款的事实,故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730000元。被告王某2015年4月1日借原告的借款33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7300元,因超过国家规定利率标准,原告将其变更为年利率24%;因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均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起诉之日主张利息。
被告王某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通过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交易。“借条”中所写的款项,能与银行流水对应的,就是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借款;银行流水中没有对应数额的借条就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款项的借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借条”,原告应当撕毁,原告应将没有撕毁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原告持有的2016年4月份的借条,多达5、6张,都没有实际履行,每个借条的借期都是15天,有悖常理。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11380000元中包含刘送军借原告的250000元、孙海军借原告的250000元、刘海军借原告的1500000、乔留杰借原告的500000元。被告为刘送军、葛俊峰做过担保,原告已经另行起诉了孙海军、刘送军、葛俊峰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给原告的汇款数额已经超过原告给被告的汇款数额,因此,被告已不欠原告的款,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约定。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并陆续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被告王某账户113886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替原告转入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46600元,被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账户9984000元。原告持有的12张借条累计数额为3730000元。
经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除转帐外,是否给付被告王某现金的争议。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是借款人收到出借人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完成各自的借贷义务,出借人不给借款,借款人就不出具借条。本案被告主张自己在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都是先打借条,后从银行汇款,完成交易,从未发生过现金往来,该行为与本地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习惯不符,属于特别行为和特别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特别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条只是单一性质的借款合同,并非收到原告借款的证据,在该主张与一般民间借贷规则不同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提出的自己只与原告发生银行汇款,双方没有现金交易的主张,理据不足,难以认定。
2、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后,被告不向原告索要借条、及相应借条由原告处理销毁的争议。
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是还款撤条,原、被告双方均是自然人,又未以书面形式约定还款与撤条的对应关系,被告提出的还款不撤条明显违背常理,在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主张不应采纳。
3、关于被告王某为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表现形式是被告王某另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争议。被告王某为刘海军、刘送军、孙海军、葛俊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性质是保证,被告精于民间借贷,应知借条和保证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其主张应原告的要求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担保证责任,明显有违常理,难以置信,在被告王某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确有此行为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借贷行为的履行方式是否只限于银行汇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王某的还款后,原告可以不向被告王某交还借条,借条由原告随意处理;被告王某为他人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形式是在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主张,均属本地区的民间借贷一般规则的例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对自己的上述例外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由于被告王某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争议事实确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争议事实确实存在,其主张所表现的特殊性和合理性均难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应对自己无法证明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王某在与被告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与被告卢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与原告的2015年4月1日借款330000元,有月利息为7300元的约定,诉讼中,原告将该笔借款的利率变更为年息24%,服从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应予准许。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其余借款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有借款期限的从到期日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3730000元不还的事实,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在被告王某提供的证人与被告王某存在利益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证言不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明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3730000元;
二、借款本金33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0月7日起、借款本金6500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6月5日起、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3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会君
审判员 韩静伟
审判员 崔卫东

书记员: 范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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