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石家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乡大赛村。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小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乡大赛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海军、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敬芳、被告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海军、姚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孙海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石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孙海军拒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
被告孙海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石某某,此笔借款是我替姚彦强借的,王凯领着我在中国银行满城支行门口打的欠条,有王凯、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不知道钱给了谁。后来,我问王凯,王凯说已经还了钱。我与姚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姚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石某某提交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石某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计250000元,以房产做抵押物。借款人孙海军(手印)2015、7.4.”
工程劳务款收入内部结算通知单四张。
石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原告石某某提供证据1用于证明被告孙海军向其借现金250000元;提供证据2、证据3用于证明其有经济能力给付被告孙海军现金。
被告孙海军认可借条是其亲笔所书,对工程劳务款收入内部结算通知单、石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异议。主张自己替姚彦强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用购房合同做抵押,没有看到现金,肯定是原告石某某将借款打到王凯账户。后王凯称已还款,被告孙海军让王凯要回购房合同,并称:“王凯说拿回借条后他就撕了”。
被告孙海军提供证人王凯出庭作证:王凯与被告孙海军是同村,与原告石某某有借贷关系。被告孙海军替姚彦强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原告石某某将款打入王凯的银行卡,王凯直接将款交付给了姚彦强。王凯与姚彦强是干兄弟,姚彦强委托王凯以被告孙海军的名义向原告石某某偿还了此笔借款。还款后,王凯打电话向原告石某某索要购房合同,并让他人取回,但没有索要借条,王凯主张交易习惯是出借人收到还款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由出借人自行处理。王凯称其与原告石某某的金钱往来都是通过银行汇款,银行流水可以证实此交易习惯。被告孙海军说让王凯撕了借条,王凯又让原告石某某撕了借条。
原告石某某对王凯的证言不认可,主张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孙海军支付借款,王凯亲自找到原告石某某称被告孙海军想暂时用一下购房合同,原告石某某出于信任将购房合同交给了王凯。王凯与被告孙海军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被告孙海军与王凯的共同目的是消灭各自在原告石某某处的债务。原告石某某与证人王凯之间的债务以及证人王凯与被告孙海军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海军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并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石某某作为抵押。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王凯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出借人收到还款后,借款人出具的借条由出借人自行处理的交易习惯。也不能证实此笔借款是通过证人王凯的银行卡,而由证人王凯将借款给付姚彦强,后姚彦强委托王凯以被告孙海军的名义向原告石某某偿还了此笔借款。民间交易习惯是还款撤条,证人王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主张还款后,用电话与原告石某某联系,让人取回购房合同而未同时索要回借条,不符合常理。证人王凯与原告石某某之间存在大额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是给付现金还是通过证人王凯的银行卡转账与证人王凯有巨大的经济利益,甚至可能抵消证人王凯在原告石某某处的大额借款250000元。证人王凯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王凯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孙海军主张替姚彦强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称证人王凯说已还款,原告石某某不认可,被告孙海军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孙海军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军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法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海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孙海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孙海军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海军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石某某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也是被告孙海军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石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海军与被告姚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海军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现原告石某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孙海军、姚某某共同偿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军、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海军、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静伟
审判员 崔卫东
审判员 李会君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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