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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神星镇石家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芳,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
被告:郭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敬芳、被告刘某某及刘某某、郭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郭金花立即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后经原告石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5年7月3日我给原告石某某出具25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石某某并没有将款给我,而是将款打到王凯的银行卡上,同时也让王凯给其出具了借条。原告石某某诉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也起诉了此笔借款。原告石某某再向我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我只是给原告石某某出具了借条,原告石某某并没有给付我借款,我与原告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金花未进行答辩。
原告石某某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自愿以阳光诺林湾小区58-1-1001室作为抵押,借款人:刘某某2015.7.3”。
工程劳务款收入内部结算通知单四张。
石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原告石某某提供证据1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证据2、证据3用于证明其有经济能力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
被告刘某某主张通过王凯认识原告石某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约定用房产做抵押,2015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石某某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将房屋贷款合同交付给原告石某某,但是原告石某某并没有给被告刘某某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给付方式。后被告刘某某不需要款了也没有要求撤回借条。原告石某某把款打给了王凯,王凯已经将借款还清,借条不成立。工程劳务款收入内部结算通知单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提供证据:1、提供证人王凯出庭作证。王凯证:姚彦强与被告刘某某在百姓信贷上班,王凯与姚彦强是同村,王凯与原告石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姚彦强需要钱,但不能提供抵押,姚彦强找到被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王凯介绍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石某某,给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王凯与原告石某某约定,把借款打到王凯的银行卡上,王凯将款给了姚彦强。被告刘某某虽然给原告石某某出具了借条,但原告石某某并没有给被告刘某某款,而是将款打到了王凯银行卡上,王凯向原告石某某出具的总借条中也含有此笔借款。王凯主张自己已经还了此笔借款,但没有向原告石某某要回被告刘某某的借条。被告刘某某不知道还款和未要回欠条的情况,提交王凯与原告石某某的账目流水。
2、提交刘某某与原告石某某儿子的录音,录音中被告刘某某称自己向原告石某某借款,所以才出具借条,但并没有拿到款,要求原告石某某儿子同意由实际用款人大头(姚彦强)出具借条并撤回被告刘某某自己的借条,后又要求原告石某某儿子同意由大头或者王凯先给些,然后把借条打到大头或王凯身上。原告石某某儿子以大头没有向其借款,且没有偿还能力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石某某儿子称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把借款给了王凯。
3、提交王凯与原告的账目清单。
证据1、2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仅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拿到款。证据3用于证明王凯返还了此笔借款。
原告石某某对王凯的证言不认可,主张王凯与被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与原告石某某有借贷关系,被告刘某某与王凯的共同目的是消灭各自在原告石某某处的债务。原告石某某与证人王凯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石某某不能确定该录音是其子石顺尧的录音,主张该录音来源不合法,违法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石顺尧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并不知情。石顺尧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王凯与原告石某某的账目流水,是王凯本人书写,未与原告核实,原告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条并交付房屋贷款合同。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某某主张给付被告刘某某现金,被告刘某某主张没有收到款。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则是借款人收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完成各自的借贷义务,偿还借款后撤回借条。本案被告刘某某和证人王凯精于民间借贷,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某主张自己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款,不需要这笔款时又没有要求撤回借条;证人王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偿还借款后,又没有索回借条,以及此笔借款也含在证人王凯向原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因王凯提交的其与原告石某某的账目流水中无此笔借款,故被告刘某某主张此笔借款打入王凯的银行卡中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法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石某某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也是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之日,故原告石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郭金花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250000元,现原告石某某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某某、郭金花共同偿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郭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某、郭金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静伟
审判员 崔卫东
审判员 李会君

书记员: 苟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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