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林双全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苑某某
原告石某某(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林双全,女,系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系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高某某、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用署名苑X的欠款单据起诉被告苑某某、高某某,苑某某不认可该单据是其本人书写,辩解其从未赊购原告羊绒,高某某也否认为该交易作担保,原告不能确认欠条由谁出具的陈述,又未提交高某某作担保的证明,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根据二被告陈述该羊绒的赊购人为苑X,与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上署名一致,故原告应向欠条上显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张XX等八证人证言证实交易地点在高某某家,苑某某出具欠条,但这与原告不能确定谁出具欠条的主张不一致、不能吻合,苑某某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欠款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二人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宝)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石某某(宝)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用署名苑X的欠款单据起诉被告苑某某、高某某,苑某某不认可该单据是其本人书写,辩解其从未赊购原告羊绒,高某某也否认为该交易作担保,原告不能确认欠条由谁出具的陈述,又未提交高某某作担保的证明,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根据二被告陈述该羊绒的赊购人为苑X,与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上署名一致,故原告应向欠条上显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张XX等八证人证言证实交易地点在高某某家,苑某某出具欠条,但这与原告不能确定谁出具欠条的主张不一致、不能吻合,苑某某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欠款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二人偿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宝)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石某某(宝)担负。
审判长:霍红霞
书记员:顾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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