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布尔古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士坡、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
原告石某某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坡、张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燕港新村小区建成后,就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双方约定:被告入住后,必须遵守《燕港新村住户手册》之规定,定期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等费用拒不缴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2880元,2010年采暖费3960元,并支付滞纳金429.3元,共计726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购买了由石某某燕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燕港新村住房一套即燕港新村32-1-101室、102室,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原告石某某燕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9年1月8日更名为“石某某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99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燕港新村入住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同意严格遵守《燕港新村住户手册》之全部条文,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签章处有被告董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同甲方)为被告(合同乙方)提供物业服务。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所欠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2880元,2010年采暖费3960元,并支付滞纳金429.3元,共计7269.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所述事实:1、石某某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执照、资质证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从原来的石某某燕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改为石某某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2、住户登记表和准入证,证明被告董某某在该小区居住以及被告房屋的面积;3、燕港新村入住合同、住户手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物业服务关系。4、燕港新村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自始是原、被告之间有物业服务关系。5、2007年10月10日催费函、2009年3月30日催费函、2009年4月催费函发放明细、2011年2月1日催费函、2011年4月1日催费函发放明细、通过挂号函件邮寄、证明被告欠费,原告催费,曾经主张过。6、欠费明细及滞纳金明细。物业费共计2880元、采暖费3960元,以上共计欠费6840元。7、采暖通知2份、蒸汽合同书,证明石某某NJ热电有限公司供热,原告有代收的权利,每年供暖之前都会公告催缴暖气费。
本院认为,原告1997年取得的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企业名称为“石某某燕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更名为“石某某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更名行为有石某某市裕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故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物业费。被告自入住燕港新村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就一直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费,未超过石某某市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时付费。被告欠原告暖气费有物业服务合同、石某某NJ热电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在卷为证,本院对被告欠暖气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应当及时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429.3元,其计算标准为银行年统计利率2.25%收取,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董某某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2880元,2010年采暖费3960元,滞纳金429.3元,共计7269.3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燕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880元、采暖费3960元、滞纳金429.3元,共计726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士华
书记员: 徐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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