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66-1-803。
法定代表人刘佳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光辉,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淑敏,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淑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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