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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乱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66-1-803。
法定代表人刘佳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光辉,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乱旨,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乱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某某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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