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某某飞机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某某飞机工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庆和、人民陪审员李君辉参加评议,书记员王丁担任本庭记录,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6月至2009年8月共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十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机芯零件”,涉及合同款项共计623586.6元。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全部交付,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216078.6元合同款项未付。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承认欠款数额为216078.6元,并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1月底还欠款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5月底结清。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清偿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剩余款项2160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80.76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2006年9月27日、200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对委托加工内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价格及结算方式及争议的解决作出了约定。
二、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16078.6元,并承诺于2011年1月底前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底结清。
三、2012年7月24日《对账明细》,用以证明自2003年6月至2009年8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10笔业务往来,涉及合同款项共计623586.6元,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6078.6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机芯零件”。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到2010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16078.6元,根据该公司资金状况,安排2011年1月底前偿还10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底结清。由于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6078.60元及利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16078.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某某飞机工业公司加工费216078.6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欠款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欠款116078.60元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26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
书记员: 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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