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赵文龙
孙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前辛安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龙、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文龙、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鉴定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6960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停车费系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拆检系原告修理车辆所进行的必然环节,拆检费属于车辆进行修复的必要费用,鉴定评估费系评损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花费均应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剩余交强险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赵文龙、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46960元;
二、被告赵文龙、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鉴定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6960元,对此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停车费系原告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拆检系原告修理车辆所进行的必然环节,拆检费属于车辆进行修复的必要费用,鉴定评估费系评损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上花费均应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剩余交强险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赵文龙、被告孙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评估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46960元;
二、被告赵文龙、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红勇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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