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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
邓南燕(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张新学
周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东街。
法定代表人杨树恒,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南燕,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东华园。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十里铺居委会)与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南燕、张新学,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拆迁兑房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是否为本村基本村民是明知的,而且在《拆迁兑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给付了被告住房一套。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5月,且在2010年11月已履行部分协议。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起算期间应为合同签订后或第一次履行协议时。原告以2011年11月发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销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二十里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双方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周某某2012年7月的民事起诉书、周某某丈夫杨彦华的死亡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是2011年才知道或应知道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拆迁兑房协议》时,原告对被告是否为本村基本村民是明知的,而且在《拆迁兑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履行给付了被告住房一套。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5月,且在2010年11月已履行部分协议。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起算期间应为合同签订后或第一次履行协议时。原告以2011年11月发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现要求撤销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二十里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双方签订的《拆迁兑房协议》、周某某2012年7月的民事起诉书、周某某丈夫杨彦华的死亡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是2011年才知道或应知道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协议的除斥期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裕东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双志
审判员:李文环

书记员:张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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