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
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南宫村东。
法定代表人付辰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付辰子、委托代理人牛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份原告纺织公司经理付辰子在鸡泽县风正乡收购棉花,期间通过熟人介绍,与在当地从事棉花收购业务的被告田某某相识。为了今后收购棉花便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纺织公司今后直接从被告田某某手中购买棉花,交易前,被告田某某将棉花样品送到原告纺织公司,并与原告纺织公司谈好所需求棉花的质量等级、价格及数量等。原告纺织公司同意购买后,被告田某某将在鸡泽县当地棉厂收购的棉花运送到原告纺织公司,原告纺织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给被告田某某货款。约定好后,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刚开始几次,双方采取是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随着交易次数增加,双方建立互信,交易方式不再固定,有时原告纺织公司先向被告田某某支付一笔预付款,等货物运送到原告纺织公司后进行结算。期间采取的结算方式均为银行转账。2009年11月18日,被告田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纺织公司负责收购棉花的业务经理付花亮,说他这里有一车棉花,问原告纺织公司是否收购。原告纺织公司表示同意收购,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棉花的质量等级、收购价格及大致数量,并约定原告纺织公司预付被告田某某20万元货款,被告田某某收到预付款后送货,货款根据实际货量结算,预付款多退少补。2009年11月19日,原告纺织公司按照约定将棉花预付款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转账支付给了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发货,经原告纺织公司联系,被告田某某避而不见,至今未交付棉花。为此,原告纺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返还货款20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根据口头约定进行棉花买卖,期间未发生纠纷。2009年11月18日被告田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纺织公司发出买卖棉花的要约,询问原告纺织公司是否需要收购棉花,原告纺织公司当即对被告田某某作出承诺,同意收购被告田某某的棉花,并在电话中与被告田某某约定了棉花的质量、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大致数量。原、被告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1月19日原告纺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某某预付货款20万元,被告田某某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棉花,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纺织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9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根据口头约定进行棉花买卖,期间未发生纠纷。2009年11月18日被告田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纺织公司发出买卖棉花的要约,询问原告纺织公司是否需要收购棉花,原告纺织公司当即对被告田某某作出承诺,同意收购被告田某某的棉花,并在电话中与被告田某某约定了棉花的质量、价格、交易方式以及大致数量。原、被告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1月19日原告纺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田某某预付货款20万元,被告田某某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棉花,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纺织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崔彩雷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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