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崔庆华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盛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伟利
原告石某某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岳村村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亚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盛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东大街9号凯旋金悦大酒店7楼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龚东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利,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盛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梁惠娟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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