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曹健(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石某某
张某某
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原告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现住天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
负责人王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69346045-5
负责人蔡英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9138744-X。
负责人商立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柳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夏某某、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某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刘德福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夏克朝负事故30%的责任。刘德福与被告夏克朝分别为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二公司应对各自司机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本院确认的金额。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7: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石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存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于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617.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17235.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17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352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42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56.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2032.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585.32元;
五、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存车费人民币1260元;
六、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存车费人民币540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某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2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刘德福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夏克朝负事故30%的责任。刘德福与被告夏克朝分别为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二公司应对各自司机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各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本院确认的金额。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7:3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石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存车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3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于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损失,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617.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17235.6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176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某人民币352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42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56.2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BM6013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2032.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3388/冀BKV60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6585.32元;
五、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存车费人民币1260元;
六、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存车费人民币540元;
以上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迁安市华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0元。
审判长:孟寅生
审判员:王树宁
审判员:赵立新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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