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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代金龙、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曹艳利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代金龙
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于燕
李某某
李玉红

原告石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曹艳利(石某某丈夫),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金龙,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兴隆县。驾驶证号×××。
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所在地兴隆县兴隆镇北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3405-0。
法定代表人陈朋,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组织机构代码06811634-1。
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一组20号。
被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系李春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代金龙、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艳利、郭磊,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燕,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金龙、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货运机动车辆违法载客、驶入道路时未对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乘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货混装车辆,对于客运合同的形成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金龙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建议,应承担40%责任。被告代金龙驾驶的冀HK6766号(牵引冀HJ92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是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代金龙是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冀HK6766号(牵引冀HJ92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有超载情形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案造成李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多人伤亡,应适当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512.00元(含医疗费5,192.00元、伤残赔偿金22,3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9,964.15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107,746.62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人员工资8,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00元、营养费1,7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246,319.42元的40%,即98,527.77元,减除10%绝对免赔率为88,674.99元)。
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商业保险免赔部分损失人民币9,852.78元,承担鉴定费800.00元的40%,即320.00元,合计10,172.78元。原告支取的被告预付费用及保证金25,000.00元,减除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8,271.65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107,746.62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人员工资8,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00元、营养费1,7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247,119.42元的60%,即148,271.65元)。
被告代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5,419.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5,419.00元,由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08.00元,其余3,3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货运机动车辆违法载客、驶入道路时未对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乘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客货混装车辆,对于客运合同的形成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金龙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建议,应承担40%责任。被告代金龙驾驶的冀HK6766号(牵引冀HJ92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是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代金龙是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冀HK6766号(牵引冀HJ928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有超载情形的,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本案造成李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多人伤亡,应适当保留其他受伤人员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512.00元(含医疗费5,192.00元、伤残赔偿金22,3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59,964.15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107,746.62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人员工资8,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00元、营养费1,7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246,319.42元的40%,即98,527.77元,减除10%绝对免赔率为88,674.99元)。
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商业保险免赔部分损失人民币9,852.78元,承担鉴定费800.00元的40%,即320.00元,合计10,172.78元。原告支取的被告预付费用及保证金25,000.00元,减除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在保险公司履行后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8,271.65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107,746.62元、误工费4,492.80元、护理人员工资8,6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00元、营养费1,7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16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247,119.42元的60%,即148,271.65元)。
被告代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
案件受理费5,419.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5,419.00元,由被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208.00元,其余3,3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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