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
被告梁文宝,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梁文宝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为兴城市元台子乡姜女村村民。2015年2月12日9时许,在兴城市元台子乡姜女村部,因被告梁文宝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石某某未同意,梁文宝用拳头击打石某某头部,后驾车将石某某车后尾灯撞坏并用铁棒将车玻璃砸毁,随后又用刀将石某某头部砍伤。2015年2月18日下午14时许,梁文宝开车到石某某家,从车中取出斧子将石某某家前门玻璃砸碎,并砍坏石某某家前门。2015年5月30日,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被告梁文宝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原告当日被送到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糖尿病、脑震荡,原告住院12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3486.90元。另外,原告因修理车辆以及防盗门花费2900元。原告从事运输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8096元、财产损失2900元。
上述事实,有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修理车辆以及防盗门发票、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原告未借给被告钱款就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车辆毁坏,后又到原告家将原告家前门砍坏,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提供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486.9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486.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5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从事运输业,收入状况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86.41元(60420元/365天×12天=1986.41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84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84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1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为2级护理,故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54.89元(35128元/365天×1人×12天=1154.89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15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为115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原告该项主张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900元,因被告的行为确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加之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以及防盗门共计花费29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6.90元、误工费1845元、护理费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900元,以上共计10282.90元。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28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元元
书记员: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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