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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兰英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兰英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兰英。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兰英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财务档案中的收据、刷卡记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中显示的谢某某的身份证、住址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同时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在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并且付款方式为刷卡支付,同日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查询回执证实了谢某某购车所刷卡系本案原告和赵晓莉两人所有,同时证实了2010年1月16日两卡支出的款项与被告购买车款数相一致。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购买奥迪轿车款324900元由原告石兰英和赵晓莉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追偿,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赵晓莉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的购买轿车是现金支付,无证据证实,且与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谢某某购车证据相悖,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存在原告欠被告款才产生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向被告赠与款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偿付原告石兰英欠款300000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自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石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负担58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财务档案中的收据、刷卡记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西山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中显示的谢某某的身份证、住址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同时证明了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在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并且付款方式为刷卡支付,同日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的查询回执证实了谢某某购车所刷卡系本案原告和赵晓莉两人所有,同时证实了2010年1月16日两卡支出的款项与被告购买车款数相一致。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购买奥迪轿车款324900元由原告石兰英和赵晓莉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追偿,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赵晓莉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的购买轿车是现金支付,无证据证实,且与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谢某某购车证据相悖,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存在原告欠被告款才产生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告向被告赠与款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偿付原告石兰英欠款300000元,限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自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石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原告负担522元,被告负担58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王会平
审判员:罗建生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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