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许志远(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
高建明
任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任某(高建明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高建明、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告高建明、任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高建明、任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病假证明有异议,除应当提供病假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每次复查的门诊病历记录,对二次手术后提供的病假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不符合诊疗规范,每次建议休息的时间应最长不超过1个月。原告没有造成伤残,误工9个月时间过长,应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受伤人员休息时间计算。证据4,原告的工资超出了法定的纳税额度,应提供完税证明,要证明石某某从事车辆驾驶工资还应当提供石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对原告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林品的工资发放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5中有2张长途车票系连号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请酌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高建明的准驾车型为B1,按照驾驶证的要求应当提供2011年的身体条件证明。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3、6、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中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认定高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高建明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石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3709.71元,复查费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为840元。原告石某某行右足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日为90天;行右足第2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三个月。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年46143元计算6个月为23071.50元。护理人员林品从事油罐车运输押运行业,月工资330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护理人员林品护理42天,护理费为462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7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复查费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3071.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2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垫付的医疗费23709.71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高建明、任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243元,被告高建明担负237元,由原告担负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认定高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高建明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石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经核查为23709.71元,复查费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为840元。原告石某某行右足第2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日为90天;行右足第2跖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误工三个月。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年46143元计算6个月为23071.50元。护理人员林品从事油罐车运输押运行业,月工资3300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护理人员林品护理42天,护理费为4620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7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复查费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3071.5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29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垫付的医疗费23709.71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高建明、任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243元,被告高建明担负237元,由原告担负242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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