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春际,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焱、尹金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分批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3日补领结婚证。因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迅速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分批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累计为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相应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定其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从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石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5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良映 人民陪审员 罗 焱 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
书记员: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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