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运宝
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
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边金波
原告矫运宝,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刘春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金波,男,56岁。
原告矫运宝诉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富与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并交付其楼房收据一份抵顶,据此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以为此笔工程款为原告与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的未结算款项,但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并认可加盖该公司公章即视为被告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该笔款项具有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3,9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矫运宝欠款本金123,93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并交付其楼房收据一份抵顶,据此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以为此笔工程款为原告与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的未结算款项,但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恒久公司虎林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为原告重新出具收据并认可加盖该公司公章即视为被告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因此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该笔款项具有给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3,9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矫运宝欠款本金123,93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8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虎林市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茂礼
审判员:王迪
审判员:庄婷婷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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